第二十条

已废止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费用结算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建设单位不得多付相关费用,已多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对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