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