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然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停放车辆、设摊经营、烧烤宿营、取土挖窖、饲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