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经营龙陵黄龙玉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提供质量保证卡或者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和提供。禁止以假冒龙陵黄龙玉或者以人工方式改变自然属性的商品充当天然龙陵黄龙玉,欺诈消费者。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和经营者的,未按照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提供质量保证卡或者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的,由龙陵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产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经营者未明码标价的,由龙陵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以假冒龙陵黄龙玉或者以人工方式改变自然属性的商品充当天然龙陵黄龙玉,欺诈消费者的,由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