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