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