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