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八条已修改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