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