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和执行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制度与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实施监察。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纠纷化解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以及人民团体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政府资金支持、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取消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评选资格。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