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