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