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