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