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