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和外走廊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空调外机的冷却水未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随意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不透景围墙作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与道路分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