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规范第十五条已修改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划定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点,免费供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