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拒不采纳工会依法提出的改进劳动保护条件建议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或者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和滞纳金的;

(五)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