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三条已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