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单位撤销、合并、终止、分立,擅自处置档案的;
(六)重大事项档案未通过验收,验收后重大事项档案目录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八)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九)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的;
(十)未按照规定配置档案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