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列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