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