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效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的;(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