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