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