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用于学校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校的,应当先建后拆;需要原地重建学校,或者根据学校设置、调整方案撤销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师生员工的安置工作。
学校建设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不得向教职工集资或者变相集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