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