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八条已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