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