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