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