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