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