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