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三十条已修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利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