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捕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