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