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