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