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