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旅游、园林、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