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捕捞业第十五条有效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定置渔具不得跨县级市、区设置。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级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