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邀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信息化主管部门未参加的;

(二)未履行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更新、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制度的;

(四)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