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