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第十五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二)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实践、实训基地。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