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