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