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标识、包装物和产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