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下列产品不得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五)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