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条例/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第三十五条已修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泄露委托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二) 出具虚假专利分析、评议、评估等报告;(三)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四) 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五) 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