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